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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“一房一价”忽悠有权拒绝履约

2013-7-11

【案情】
    两个月前,汪晓霞根据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示的“一房一价”信息,购买了一套商品房。近日,汪晓霞偶然得知,隔壁邻居在同一时间购买的面积、结构、方向、环境均与她完全一致的房屋,每平方米的价格却便宜近500元。在她的一再追查之下,终于得知:公司为给自己留下讨价还价的空间,故意在物价部门核准价格的基础上上调了10%,而不明真相的她,由于过度相信公示信息而落入陷阱。汪晓霞因而要求公司退还多出房款,但遭拒绝,公司理由是其并未强迫与她签订购房合同,在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,汪晓霞无权反悔。公司的理由成立吗?

【分析】

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,汪晓霞有权要求其退回多交费用。

一方面,公司的行为违法。

所谓“一房一价”,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且实行一套一标,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、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,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、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。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,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。公示后的房价,商品房经营者可自行降价,但不得擅自上调。

《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分别规定:“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,必须真实、准确、严谨”、“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,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”。

本案中,公司为一己之私,擅自在物价部门核准价格的基础上上调了10%加以公示,从而使汪晓霞因遭遇虚假信息而导致误解,明显构成价格欺诈。

另一方面,汪晓霞有权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。

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:“下列合同,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:(一)因重大误解订立的;(二)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。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。”即如果汪晓霞已不想购买房屋,可要求撤销购房合同,由公司退回全部费用;如果不想失去房屋,可以要求变更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条款,由公司退回多收的房款。

再一方面,公司必须受到行政制裁。

因为《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》第十六条规定:“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,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,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、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、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》、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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